依据《合同法》等的规定,“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活动中,消费者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商品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他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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