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b、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
但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悖于设置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因为设置撤销权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损害方的权利,同时根据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的设置也要尊重受损害方的意愿。受损害方可以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发,申请撤销,也可以放弃权利或利益而不申请撤销。况且有时主张撤销,对受损害方可能更为不利。因此,在完善我国有关民事立法时,对于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也应规定受损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享有撤销权。具体而言,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误解方享有撤销权;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或不利益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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