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有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但是,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颁布实施后,对该条规定予以了删除,并且,对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一定调整。尽管《民法通则》仍属于现行有效的法律,但是依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以《民法总则》为准。
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只要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对相对人而言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代理行为的相关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当然,被代理人对表见代理行为未进行追认的,在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行为人进行追偿。
法律依据:
《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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