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47号发布)的相关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
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的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帮助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吸收资金,从中收取代理费、管理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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