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因此,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为无效条款。
同时,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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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能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的,免责条款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也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
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是以下两种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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