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益的一方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按照《意见》的规定,双方都应举证。那么,在双方都举证的情况下,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意见没有明确。可见,《意见》对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既不科学,也没有很好的解决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即并没有真正明确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争,到底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形式,是夫妻所得共同财产制。没有例外,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例外者,就应当由主张例外者(即主张个人财产者)举证。因而,在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发生争议时,应由主张个人财产者举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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