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台本身存在只能是作为信息中介,不参与到借贷交易链条中,不为参与人提供担保,不提供增信服务,也不赚取利差,只能靠收取居间手续费营利。如果借款人违约,应由出借人自行承担所有后果。一旦P2P平台介入,很有可能产生非法放贷,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是出借人的债权集中转让给网贷平台。在现实中,出借人可能会因为急用钱等原因,转让其未到期的债权。为此银监会《57号文》规定在出借人之间进行的低频次债权转让,应认定为合规,除此之外,将债权转让给平台,平台成为实际放贷人的行为,将被认定为违规。
另一种表现形式是网贷平台吸收资金,设立自己的资金池,将吸收的资金出借给借款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并对出借人做出还本付息等承诺。出借人对真正借款人了解甚少,甚至于其所了解均是伪造的信息。
非法放贷目前虽有提案建议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列入刑法之中,但尚存在争议。也就是说,非法放贷目前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此行为同样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36条营造有利于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客观、公正宣传报道民间投资在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和扩大社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积极宣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民营企业家的先进事迹。
2、《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一)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鼓励从业机构积极开展产品、服务、技术和管理创新,提升从业机构核心竞争力;(二)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支持小微金融服务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实现商业模式创新。支持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拓宽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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