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认定属于比较常见的一种实务性工作,更多的出现在解决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纠纷的场景中出现。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比较统一的裁判观点倾向于“内外有别、区别处理”的原则,对于公司内部关系来说,私法支持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合意优先。当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出现争议时,需要从双方所建立的合意内容(通常指代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为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无效规定情形进行判断,如判断为有效,则对双方都具备约束效力,以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因为在公司内部关系上,双方约定仅及于双方本身,对公司、对外界没有实质负面影响。
其次,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公司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确保商事主体的信用和正常商事秩序。
法律依据:
参考资料:《公司法》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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