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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兵律师:跨境电诈不利事实下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2026.10.05刑事辩护5人浏览

不少当事人在遇到刑事纠纷寻求法律帮助时,往往会对律师提出诉求,希望在辩护过程中刻意回避对自身不利的事实,只强调对自身有利的情节,试图以此降低司法机关的负面评价。但刑事辩护的核心从来不是掩盖事实,而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寻找合法的辩护空间,任何试图回避不利事实的做法,反而可能因事实认定偏差导致辩护意见不被采纳。
本次办理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当事人为二十出头的青年,受境外高薪务工的不实宣传诱惑,进入境外电信诈骗窝点参与犯罪,经检察机关查明,该诈骗犯罪组织实行公司化运营,层级分明分工明确,涉案成员达四百余人,主要通过刷单返利、虚假投资理财、虚假博彩等方式对境内居民实施诈骗,仅2023年前十个月,集团累计涉案金额就高达8.9亿余元。当事人在窝点内从事“爆粉”引流工作,属于最底层岗位,个人违法所得仅2.8万元,但因集团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仍以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案件本身存在多项对当事人不利的客观事实:一是当事人在窝点参与时间较长,容易被认定为积极参与犯罪;二是集团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按照普通诈骗案件的量刑标准,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极高;三是当事人已经实际实施了引流的帮助行为,符合诈骗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无罪辩护的空间几乎不存在。
接受委托后,上海一升律师事务所的徐兵律师没有回避这些对当事人不利的客观事实,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全面梳理卷宗材料,对每一项不利事实的法律影响进行了精准评估。徐兵律师提出,这些不利事实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无法消除、只能降低负面影响的事实,包括当事人参与引流的帮助行为已经实施、集团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这两项客观事实,这类事实无法通过辩护改变,只能通过责任划分降低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第二类是可以通过证据合理解释的事实,即当事人在窝点参与时间较长的情节,并非其主动长期参与犯罪,而是因窝点限制人身自由、扣押护照导致无法离开,不能直接等同于其主观恶性较深。
针对两类不同性质的不利事实,徐兵律师制定了分层辩护方案,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降低不利事实的影响。对于无法改变的涉案事实,辩护核心聚焦于“个人责任与集团责任的切割”,穿透集团整体8.9亿元的涉案总额,重点围绕当事人在犯罪集团中的真实地位、实际作用、个人获利金额展开举证,论证其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避免让底层参与人员承担集团整体的严重责任。对于可以解释的参与时间较长的情节,重点收集当事人试图逃跑未果、窝点统一保管护照、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存在殴打监禁行为的相关证据,论证其长期滞留窝点并非主动积极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同时针对证据确凿的案件事实,引导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抓住法定从宽情节,为量刑争取宽大空间。
庭审过程中,徐兵律师将辩护意见分层次向法庭提交,没有刻意回避案件中的不利事实,而是客观说明事实的同时解释背后的真实原因。针对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利事实,向法庭明确提出,集团涉案金额不能等同于当事人个人需要承担的犯罪金额,当事人仅从事底层引流工作,未参与诈骗决策、未参与管理、未参与赃款分配,个人获利仅2.8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针对当事人参与时间较长的不利事实,结合在案证据说明当事人滞留窝点是因为人身自由被限制,曾多次试图逃跑均被拦截,主观上并不愿意长期参与犯罪,该情节应当在量刑时酌情考量。对于已经实施的引流帮助行为,明确表示认可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全部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最终法院审理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核心意见,依法认定当事人为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人员,属于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认可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对于当事人在窝点内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虽未认定为胁从犯,但明确将该情形纳入量刑酌情考量范围,最终对当事人作出了较轻的刑罚判决。
本次办理的这起集团型诈骗案件也印证了一个基本的辩护逻辑:刑事辩护从来不是无中生有的“诡辩”,而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找到合法的责任划分边界。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既没有脱离案件本身存在的客观不利事实,也没有让当事人因集团的重大涉案金额承担不成比例的严重责任,而是精准平衡了个人责任与集团责任,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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