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江云律师是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同时也是中共党员,担任泰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他执业15年来,办理了数百起交通事故、工伤、保险、劳动争议类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案件,经验丰富。下面为大家介绍他办理过的一起典型案例。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化名)是某家具店的木工。2024年5月10日,他在工作时操作电锯不慎锯伤左手手指。经认定,此次事故属于工伤,且张某(化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家具店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王某(化名),王某(化名)与于某(化名)是夫妻关系,张某(化名)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王某(化名)之妻于某(化名)通过微信结算支付。事故发生后,家具店既未为张某(化名)缴纳工伤保险,也未依法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张某(化名)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他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家具店、王某(化名)及于某(化名)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1,095.27元(已扣除对方先行支付的19,000元)。二、争议焦点责任主体的确定于某(化名)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虽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仅登记王某(化名)为经营者,但于某(化名)长期参与工资发放、使用“某家具城”名义对外联络,且与王某(化名)是夫妻关系,这使得于某(化名)是否需担责存在争议。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张某(化名)受伤前月均工资为6,133元,如何以此为依据准确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的时长如何确定,是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医疗费用合理性张某(化名)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不合理支出,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三、法院裁判责任主体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于某(化名)长期参与工资发放、使用“某家具城”名义对外联络、与王某(化名)系夫妻关系等事实,足以认定该家具店系由王某(化名)与于某(化名)共同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所以,张某(化名)有权要求王某(化名)、于某(化名)共同承担责任。待遇标准确定张某(化名)受伤前月均工资为6,133元,法院以此作为“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其伤情及医嘱,法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医疗费用审核经社保机构审核,张某(化名)治疗期间符合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为12,243.72元,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法院核定张某(化名)应获赔总额为81,306.72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余款62,306.72元由某家具店、王某(化名)、于某(化名)共同支付。四、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两个重要规则:一是个体工商户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应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法定工伤待遇;二是虽仅一人登记为经营者,但配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可认定为“家庭经营”,夫妻双方须以家庭财产共同承担责任。该案对规范小微企业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工伤权益具有积极示范作用,也提醒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参保、合规经营,避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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