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就餐途中受伤,工伤认定引发争议在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诉讼纠纷的领域里,有这样一起颇具代表性的案件。原告崔某某(化名)系某科技公司新媒体运营工作人员,与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日常在写字楼某楼层办公区域工作,该楼层有多家公司共用电梯等公共区域。某日中午12时许,崔某某在办公楼栋电梯口等待电梯,准备前往楼下快餐店就餐时,被墙上掉落的瓷砖砸伤左足,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事后崔某某向当地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某科技公司委托了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的代伟律师介入此案,代伟律师执业15年,专注劳动工伤类法律纠纷,在工伤认定阶段即全程参与。 各方主张针锋相对 原告主张工伤成立原告认为公司上班时间为10时至19时,午饭时间不固定,就餐时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就餐地点等均在办公室外,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区域或工作延伸区域;吃午饭是为满足正常生理需要,饭后将继续工作,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社保行政部门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社保行政部门指出,原告吃午饭的时间属于下班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原告受伤地点为写字楼公共区域,不属于法定的工作场所,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主张驳回原告诉求代伟律师作为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原告自述中午特定时段为休息时间,可自行安排用餐及其他事宜,受伤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原告受伤地点为楼层公共区域,由多家公司共同使用,并非当事人专有或管理区域,不属于工作场所或其合理延伸;当事人未安排工作餐,原告就餐系个人自主行为,并非因工作原因,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受伤,原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社保行政部门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真相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调查及庭审中自述,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度,上下班不打卡,日常大致工作时间为10时至19时,中午有专门的休息及就餐时间,且公司未提供食堂,员工均自行在附近就餐,费用由个人承担;原告受伤当日确系在中午休息时段,因自行外出就餐在电梯口等待电梯时受伤,其在劳动争议相关案件及本案庭审中,对中午休息时间的表述虽略有差异,但均认可该时段为非工作时间;社保行政部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举证通知、调查询问、中止及恢复认定、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法院裁判观点明确法院认为,社保行政部门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相关决定的法定职责,其本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未超法定期限。关于受伤时间,原告工作时间虽具弹性,但原告自述受伤于中午休息、就餐时间,该时段并非公司要求/临时安排的上班时间,也非原告自行安排的弹性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关于受伤地点,电梯口虽为公共区域,但其公共属性并非必然排除工伤认定,然本案原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因工外出或来往多个工作场所必经此处受伤,该地点并非其工作场所、因工外出场所或工作场所间必经区域,不能认定为与工作相关的场所;关于受伤原因,就餐虽为满足基本生理需要,但该情形并非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仅在工作过程中为满足合理必要的生理需要受伤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本案原告就餐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且公司未限制其午餐时间和地点,原告具有完全活动自主权,其就餐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 案件圆满解决,代伟律师功不可没最终,法院采纳了代伟律师一方的全部合理主张,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护。代伟律师凭借丰富的劳动工伤类法律纠纷处理经验,在工伤认定阶段就提前把控案件走向,向社保行政部门提交专业代理意见并获采纳,后续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充分阐述主张,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伟律师,执业证号为15001201110555810,毕业于重庆大学经济法专业,获得本科学士学位。他是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身兼多项职务,如中共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党委纪检委员等。这起案件不仅展现了代伟律师的专业能力,也为类似的工伤认定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启示。工伤认定需严格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核心要件,企业和劳动者都应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在遇到类似问题时,要依据法律规定,合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律师的法律建议,如有疑问,欢迎进一步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