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行为具有以下性质:1. 行政性: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行为。它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旨在解决行政争议维持、变更或撤销原行政行为体现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机制。2. 准司法性:复议过程中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如书面审查、听取意见等类似司法程序。复议机关需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判断作出复议决定这与司法机关裁决案件有相似之处。3. 救济性: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救济途径。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通过行政复议寻求补救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保障自身权益。 (《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包括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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