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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风险,这一概念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频频出现,指的是生产活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即目的和结果之间的差距难以明确预测的情况。然而,在刑法领域之中,被害人自陷风险又是怎样一种含义呢关于自陷风险性的行为,其需符合以下几个要素:(一)用常人的思维方式考虑,该风险性必须要存在足够的社会普遍性,也就是说,这种风险应该存在相当程度的普遍性,人们通常都能够认识并理解;如果这种风险的实际发生概率极低,严重程度也相对较轻,以至于普通人往往难以察觉到其存在,那么我们就不能认为这是被害人自己往火坑里跳的行为。(二)在危害后果产生前,被害人必须明晰地知道风险的存在。如果被害人对风险毫无了解或是完全无法知晓,自然也就谈不上自陷风险。(三)被害人给予了公开表示的、或是可推知的默许该风险的存在。(四)被害人对于可能引发危害后果的自身行为持有相反的态度。例如:假设甲乙两位成年人均有驾驶经验,且均熟悉道路状况,甲邀请乙一起驾车追逐嬉戏,然而乙却在追逐过程中不慎撞击到了防护栏,结果身受重伤。此案例便是一例典型的自陷风险事件。首先,乙作为成年人对于甲提出的行车建议应有足够的判断力和自制力;其次,撞上防护栏导致受伤,这是乙因为未能提前预见到、预计到并且过于自信可以避免的过失举动造成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规定:第五条规定【罪责刑相适应】,依据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及其本身的次生作用,应当与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基本相符,这就是所谓的罪责刑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