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到的承诺,是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承诺。
《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合同法》第28条对因受要约人的原因所导致的迟到的承诺,原则上不承认其效力,但允许要约人及时接受迟到的承诺,但视其为新要约即反要约,要约人可视情况而决定是否对该新要约即迟到的承诺予以承诺。《合同法》的规定对要约人是很有利的。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包括全部迟到承诺,例如,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无法于所余期限内及时送达要约人而致承诺迟到,此种迟到的承诺,即不在《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的调整范围内,而此种迟到的承诺,我们认为应该与《合同法》第28条所规范的迟到的承诺适用相同的规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新要约】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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