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不实主要表现为货币与非货币出资,以货币出资的,主要表现为资金数额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价值低于章程的定额。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虚假出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 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 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 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进行经营;
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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