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合同法》等的规定,“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活动中,消费者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商品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他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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