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涉及如何认定雇主的问题。生活中,存在着出借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地由临时借用者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考虑具体情况而定。题设中的乙公司是支付了卸货员卸货费用的乙公司。如此我们来看,首先,卸货员就职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连出借卸货员的合意都没有,卸货员没有被临时出借,这就直接排除了卸货员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合意的可能。其次,乙公司支付卸货员的卸货费,相当于卸货员就职公司允许自己的卸货员利用工作便利收入的外快,而不是乙公司临时雇佣卸货员的劳务费。最后,卸货员从事的卸货工作本身就是卸货员就职公司聘用和指派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并没有脱离于卸货员就职公司的管控而独立存在,也就是说,卸货时卸货员仍听命于卸货员就职公司,卸不卸货取决于卸货员就职公司的指令,而非乙公司。因此,卸货员与乙公司未形成临时雇佣关系,卸货员应当向自己所就职的公司主张赔偿,乙公司对卸货员受伤不担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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