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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条件有哪些

2019.01.07 综合 4491人浏览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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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根据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执行境外债务人境内投资权益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一是境外债务人必须在国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就是说,作为被执行人的境外债务人在我国境内除了股权外,无任何属其所有的财产。债务人境外有财产则不在此限。

二是境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或独资企业无利润可分配。如果境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涉外企业有利润分配或分红的,则只能执行其投资所得利润或分红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执行其投资权益或股权清偿债务。

三是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合资他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从公司法的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国内合资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外商独资企业必须征得其他外资股东的同意。

四是必须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同意,这是前置条件。执行股权应当首先征求有关外资管理的主管机构的意见,得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愿意协助法院搞好转让股权的确切答复。

五是股权转让不得改变企业的外资性质。愿意对法院执行的股权接盘的下家只能是拥有“外资”的外国公司和个人。“内资”不享有接盘的主体资格,否则,它改变了企业的“外资”内涵。也就是说,企业的变更仅涉及股东的变更,强制执行不得变更企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然而什么是“外资”?目前并没有一个标准或权威的定义。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可交互采用“设立地标准”和“资本来源地标准”。具体对三种外资企业而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与独资企业均不得互相变更,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确有必要,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互相变更,或合营、合作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的,应事先征得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

以上这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
报告编号:NO.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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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辉

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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