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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监护权一定是监护人吗

2021.08.18 婚姻家庭 1186人浏览举报
律师回答
是的。监护权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
【案例】
2012年底,谢某与张某一同在某县某乡某亭内生活。2013年10月,张某生下一名男婴小明。经DNA鉴定,谢某和张某系小明的生物学父亲、母亲。2013年11月23日,由于没有抚养小明的经济能力,谢某将小明以2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同年11月29日,某县公安局将谢某抓获。
2013年12月4日,某县公安局和民政局将小明送至某某市儿童福利院。2014年1月4日,谢某写下承诺书放弃对小明的抚养权。2014年2月26日,宁化县公安局前往谢某浙江老家并找到其母亲陈某。陈某表示自己年迈,已无抚养能力,放弃对小明的抚养权。
小明的母亲张某系二级精神残疾人,其直系亲属出具承诺书表示,因无经济抚养能力,一致决定放弃对小明的抚养权。2014年7月1日,谢某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
2020年1月3日,某市社会福利院向三元法院申请撤销谢某、张某作为小明的监护人资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被申请人谢某作为小明的生理学父亲,对小明具有抚养义务,但其却将小明贩卖给他人,并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应当依法撤销谢某的监护人资格。
小明的生物学母亲张某因其是精神病人,没有能力履行自身的监护人职责,且张某的直系亲属均表示放弃对小明的监护权,故法院对申请人某市社会福利院撤销被申请人谢某、张某监护权资格的申请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发生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人某市社会福利院,经某市民政局批准,临时代养小明多年,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由某市社会福利院继续抚养照顾小明,对其最为有利,因此对某市社会福利院提出指定其为小明监护人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某某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申请人谢某、张某作为被监护人小明的监护人的资格;
二、指定申请人三明市社会福利院为被监护人小明的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报告编号:NO.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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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彪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赵彪律师,专职律师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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