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江云律师,
江苏联盛(
泰州)
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年限达15年,擅长
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等领域案件。在其丰富的执业生涯中,成功处理了众多复杂案件,其中“乘客开门致人死亡,顺风车是否触发保险免责”这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迷雾重重
2023年11月16日14时55分,王某(化名)驾驶登记在其妹李某(化名)名下的小型
新能源轿车,沿海曙路临时停靠于非机动车道。车上乘客张某(化名)(未成年人)未充分观察后方便突然打开左后车门,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曹某碰撞,致曹某重伤后死亡。交警部门两次调查,最终认定驾驶员王某(化名)与乘客张某(化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曹某无责任。该车辆在紫金财险某中心支
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300万元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王某(化名)当日通过网络平台接单搭载张某(化名),行程与下班路线一致,仅收取少量费用分摊油费。曹某的三位近亲属将王某(化名)、张某(化名)、车主李某(化名)及保险公司诉至
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5,913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争议焦点针锋相对
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争
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仅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乘客张某(化名)并非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其开门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应纳入保险责任。而原告代理人则指出,“使用机动车”应作整体性解释,涵盖车辆静止状态下的上下车过程。驾驶员王某(化名)允许张某(化名)搭乘并停车供其下车,是对车辆功能的延续使用。开门动作虽由乘客实施,但在驾驶员授权和车辆运行场景下完成,与停车行为共同构成事故原因。同时,依据相关法规,驾驶员与乘客均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他人通行”的法定义务,二者行为不可割裂。
顺风车性质及免责条款争议
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中“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免责”的约定,认为王某(化名)从事
网约车运营,应拒赔商业险。原告方则抗辩,王某(化名)有固定职业,仅偶尔在通勤途中搭载顺路乘客,所收费用远低于市场运价,属于成本分摊型“私人小客车合乘”(即顺风车)。根据相关政策文件,顺风车不属于“营运活动”,且该行为未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在保险人承保时可合理预见,不构成《
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要旨拨云见日
法院经审理后判定,乘客在驾驶员允许下乘坐并下车,其开车门行为是车辆使用过程的自然组成部分。驾驶员负有提醒、观察义务,其停车位置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乘客开门行为共同导致事故,应视为“被保险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对于顺风车性质,王某(化名)的行为符合政策文件对“顺风车”的界定,即非营利性、偶发性、线路重合、成本分摊。其行为未改变车辆家庭自用性质,也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责。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
诉讼费、保全费由
侵权人王某(化名)、张某(化名)按责分担。
典型意义影响深远
此案例厘清了两个重要规则,一是“使用机动车”应作功能性、整体性解释,不能机械限定于“驾驶”行为;二是顺风车不等于营运车辆,判断是否改变使用性质需结合频率、目的、收费性质等综合认定,避免保险公司不当扩大免责范围。该案例对规范共享出行、保障受害人权益、统一司法尺度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版权声明:华律网对精选解答模式享有独家版权,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