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江云律师,
江苏联盛(
泰州)
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15年,擅长
工伤赔偿、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等领域案件。在其丰富的执业经历中,有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极具典型意义。
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16日14时55分,王某(化名)驾驶登记在其妹李某(化名)名下的小型
新能源轿车,沿海曙路行驶至某市里仁路口东侧后,临时停靠于非机动车道。车上乘客张某(化名)(未成年人)未充分观察后方交通情况,突然打开左后车门,与同向骑行二轮电动车的曹某发生碰撞,曹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警部门经两次调查,最终认定驾驶员王某(化名)与乘客张某(化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曹某无责任。该车辆在紫金财险某中心支
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300万元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化名)当日是通过网络平台接单搭载张某(化名),行程与下班路线一致,收取少量费用分摊油费。曹某的三位近亲属将王某(化名)、张某(化名)、车主李某(化名)及保险公司诉至
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5,91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争议焦点剖析
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争: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仅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乘客张某(化名)非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其开门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纳入保险责任。而原告代理人缪江云律师则提出,“使用机动车”应作整体性解释,包括车辆静止状态下的上下车过程。驾驶员王某(化名)允许张某(化名)搭乘并停车供其下车,这是对车辆功能的延续使用。开门动作虽由乘客实施,但在驾驶员授权和车辆运行场景下完成,与停车行为共同构成事故原因。并且依据相关法规,驾驶员与乘客均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他人通行”的法定义务,二者行为不可割裂。
顺风车性质及免责条款争议: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中“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免责”的约定,认为王某(化名)从事
网约车运营,应拒赔商业险。缪江云律师代表原告方抗辩,王某(化名)有固定职业,仅偶尔在通勤途中搭载顺路乘客,所收费用远低于市场运价,属于成本分摊型“私人小客车合乘”即顺风车。根据相关政策文件,顺风车不属于“营运活动”。而且该行为未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且在保险人承保时可合理预见,不构成《
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法院裁判及意义
法院审理后认为,乘客在驾驶员允许下乘坐并下车,其开车门行为是车辆使用过程的自然组成部分。驾驶员负有提醒、观察义务,其停车位置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乘客开门行为共同导致事故,应视为“被保险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对于顺风车性质,王某(化名)的行为符合政策文件对“顺风车”的界定,未改变车辆家庭自用性质,也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责。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
诉讼费、保全费由
侵权人王某(化名)、张某(化名)按责分担。
这起案件有着重要的典型意义。一方面,明确了“使用机动车”应作功能性、整体性解释,不能机械限定于“驾驶”行为;另一方面,清晰界定了顺风车与营运车辆的区别,判断是否改变使用性质需结合频率、目的、收费性质等综合认定,避免保险公司不当扩大免责范围。缪江云律师在这起案件中,凭借其深厚的专业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为类似案件的解决提供了良好范例。
*版权声明:华律网对精选解答模式享有独家版权,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