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江云,
江苏联盛(
泰州)
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在
侵权类、保险类及
劳动争议类纠纷案件处理方面经验丰富。下面将详细介绍缪江云律师办理的一起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迷雾重重
2023年11月16日14时55分,这平常的时刻却因一场意外变得沉重。王某(化名)驾驶登记在其妹李某(化名)名下的小型
新能源轿车,沿海曙路行驶至某市里仁路口东侧后,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车上未成年乘客张某(化名)在未仔细观察后方交通状况时,突然打开左后车门,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曹某狠狠碰撞,曹某重伤后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不幸离世。交警部门经过两次调查,最终认定驾驶员王某(化名)与乘客张某(化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曹某无责任。该车辆在紫金财险某中心支
公司投保了多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王某(化名)当日是通过网络平台接单搭载张某(化名),行程与他下班路线一致,只是收取少量费用分摊油费。曹某的三位近亲属遂将王某(化名)、张某(化名)、车主李某(化名)及保险公司诉至
法院,索赔575,913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争议焦点针锋相对
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争
保险公司坚称,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规定仅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而乘客张某(化名)并非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其开门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应纳入保险责任范畴。缪江云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则进行有力反驳,他指出“使用机动车”应作整体性解释,涵盖车辆静止状态下的上下车过程。驾驶员王某(化名)允许张某(化名)搭乘并停车供其下车,这是对车辆功能的延续使用。虽然开门动作由乘客实施,但这是在驾驶员授权和车辆运行场景下完成的,与停车行为共同构成了事故原因。并且依据相关法规,驾驶员与乘客均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他人通行”的法定义务,二者行为不可分割。
顺风车性质认定之辩
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中“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免责”的约定,认为王某(化名)从事
网约车运营,应拒赔商业险。原告方在缪江云律师的带领下进行抗辩,强调王某(化名)有固定职业,只是偶尔在通勤途中搭载顺路乘客,所收费用远低于市场运价,属于成本分摊型“私人小客车合乘”,即顺风车。根据相关政策文件,顺风车不属于“营运活动”,而且这种行为未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在保险人承保时是可合理预见的,不构成《
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法院判决拨云见日
法院在审理后,认可了缪江云律师的观点。对于保险责任范围,法院认为乘客在驾驶员允许下乘坐并下车,其开车门行为是车辆使用过程的自然组成部分。驾驶员负有提醒、观察义务,其停车位置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乘客开门行为共同导致事故,应视为“被保险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在顺风车性质认定方面,法院判定王某(化名)的行为符合政策文件对“顺风车”的界定,未改变车辆家庭自用性质,也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责。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
诉讼费、保全费由侵权人王某(化名)、张某(化名)按责分担。
案例意义影响深远
这起案例由缪江云律师专业代理,厘清了两个重要规则。一是“使用机动车”应作功能性、整体性解释,不能机械地限定于“驾驶”行为;二是顺风车不等于营运车辆,判断是否改变使用性质需结合频率、目的、收费性质等综合认定,避免保险公司不当扩大免责范围。此案例对规范共享出行、保障受害人权益、统一司法尺度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彰显了缪江云律师在保险类纠纷案件处理中的专业能力和法律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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