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上,对其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即是否明知排放、倾倒或处置的物质为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排放的物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实务中,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本罪,但在量刑上会予以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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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报告编号:NO.202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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