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0日,甲、乙以及案外人丙、丁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开启了农庄的合伙经营之旅。协议对项目情况、投资金额、合伙比例、经营管理、盈余分配、退出和解散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重要事项都做了明确约定。甲投资300,000元,占股20%,四方同意由乙代管经营农庄,乙需每月按1.5%向甲等支付基本分红款,年终结算资产负债后按比例分配剩余盈利。
之后,在2017年7月20日,各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甲追加投资160,000元,至此甲应投入资金总额为460,000元,实际支付440,000元,其余20,000元用分红款抵扣。分红实际支付到2018年10月,之后便停止支付,且各方未按年度结算资产负债情况。
由于农庄存在违建问题,部分建筑在2019年被强制拆除,生意受到影响,甲遂向一审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返还投资款460,000元,支付基本分红款48,300元,并承担
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驳回了甲的全部诉讼请求,甲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甲与乙之间是否实际构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甲是否实际享有合伙人权益。其二,乙是否应向甲返还投资款460,000元,并支付分红款48,300元。
代理律师在处理此案时,展现出了专业的法律素养和敏锐的洞察力。律师认为,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仅依据协议名称,而应全面、细致、深入地判断协议本身。在本案中,关键在于明确被告乙与原告甲以及其他两名主体丙、丁之间构成了共同投资合作的“合伙”关系,且该
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在未经过合法的解散清算程序或退伙步骤的情况下,甲主张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构成合伙关系。甲通过追加投资、参与
股东群和议事会等行为,实际享有合伙人权益。未经解散清算或退伙,甲诉请退还合伙出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合伙关系,合伙财产独立于个人资产,分红款应从合伙收益中支付,在未能证明乙对农庄经营负有个人责任的情况下,要求乙个人承担支付分红款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甲要求乙支付基本分红款的诉请也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则认为,案涉证据无法证明乙承诺过在本金无损的情况下自负盈亏,且甲实际参与了经营,各方构成合伙关系,未经解散清算或退伙,甲主张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5月乙未支付分红款,乙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农庄未盈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对甲关于乙应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分红款48,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现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现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现分别调整为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这些法律规定为案件的裁决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这起合伙投资案件给我们带来了诸多启示。在商业合作中,签订详细、明确的合伙协议至关重要,它能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同时,当纠纷发生时,要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对于投资者来说,要充分了解合伙关系的本质,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积极参与经营管理,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而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要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职责,如实向合伙人披露经营情况,共同维护合伙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总之,在商业活动中,我们要时刻保持法律意识,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商业合作更加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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