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蔡某通过电子投保方式,为自己名下的粤H9小型
新能源汽车在某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及新能源汽车
商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明确登记为“家庭自用汽车”。然而,仅仅一个月后,2024年12月,蔡某驾驶该车辆在肇庆市
鼎湖区某公路发生
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无奈之下,他只能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起初,蔡某主张车损约5万元,后经
法院委托评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2,493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5,500元。蔡某认为,自己已经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保险公司委托的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迅速展开了全面调查。通过调取蔡某车辆在
网约车平台的接单记录、行驶里程数据等关键证据,发现了问题的关键所在。原来,蔡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日已连续接受多笔顺风车订单,且车辆总里程在一年左右即达到106,788公里,远超一般家庭自用车辆的正常使用频率。蔡某通过“滴滴顺风车”“哈啰顺风车”等平台长期从事载客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超出“顺风车以非盈利为目的、以车主出行为前提”的合理范畴,实质上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在庭审中,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逐渐浮出水面。其一,保险合同中关于“改变使用性质”的免责条款是否对蔡某发生法律效力?其二,蔡某的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营运行为,是否构成“改变使用性质”?
保险公司的律师指出,蔡某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在投保过程中已对包含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进行了阅读确认。《投保单》及《
广东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均以黑体加粗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显著提示,蔡某亦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表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同时,律师通过详实证据证明,蔡某的车辆使用性质已发生改变。蔡某长期从事载客营利活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就危险程度增加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外,律师还指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蔡某自行承担。
肇庆市
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全面采纳了保险公司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蔡某发生法律效力;蔡某车辆行驶里程远超家庭自用正常范围,事故发生当日连续接受多笔有偿载客订单,其行为实质为营运行为,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蔡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49.83元由蔡某自行负担。
这起案件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它明确了“顺风车”与“营运”的界限,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标准。同时,强调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车辆使用性质是保险人评估风险、确定保费的重要依据,投保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而未通知保险人,将面临拒赔的法律风险。此外,案件还肯定了电子投保方式下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只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了说明,即使采用电子投保方式,免责条款亦应认定有效。
对于广大投保人来说,这起案件无疑是一个警示。在投保时,一定要如实告知车辆使用性质,如因实际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务必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可能会面临无法获得理赔的困境。同时,这也提醒我们,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确保自己清楚了解保险责任和义务。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面对风险时,真正享受到保险带来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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