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步入婚姻殿堂,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原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然而,2023年12月,连某某首次提起
离婚诉讼,虽然后来经劝说撤诉,但他却发现了一个惊人的秘密。在离婚诉讼期间及前后,张某某存在擅自大规模处分
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这让连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威胁。
财产性质争不清
案涉的三套房产、一辆汽车以及555万元存款,究竟是连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包含张某某父母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呢?张某某与第三人(其父母)联手,将全部家庭资产定性为“家庭共有财产”,还抛出“入赘女婿”的背景,试图将连某某的合法权利消解在模糊的家庭共同经营概念中。这无疑给案件的审理增加了巨大的难度。
行为性质待明确
张某某出售、抵押房产以及大额取现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呢?她在短期内无正当理由大额取现555万元,资金流向难以追踪,这让连某某陷入了困境,也给证明“恶意转移”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分割条件成难题
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是否符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条件呢?《
民法典》第1066条对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规定了严格条件,需证明一方有“严重损害”行为。被告方必然会以“尚未离婚,财产不宜分割”为由进行抗辩。
紧扣法律依据
律师紧扣《民法典》第1066条第一款,将代理重点从“离婚时分割”转向“婚内救济”,强调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的异常行为已对原告权益构成“严重损害”,无需以离婚为前提。这一策略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构建证据链
律师强调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均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此类财产,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成功促使
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及第三人。由于他们无法提供出资证明、书面共有协议或分家协议等关键证据,其“家庭共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被法院采信。此外,针对被告方提出的“家庭手机店共同经营”,律师指出经营收入转化为特定财产(房产、存款)后,其性质已发生变化。法院最终认定,即使存在共同经营,也不能直接推导出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所有财产均为家庭共有。
聚焦“恶意”行为
律师重点向法庭展示了被告出售第二、三套房产、抵押房产及大额取现的行为,均集中在原告第一次
起诉离婚(2023年12月5日)前后一个月内,时间上的高度关联性充分暴露了其转移财产的意图。针对555万元取现,律师指出在当今电子支付时代,短期内分多笔大额取现,且被告无法说明合理去向(其声称的投资、还款均无证据),这本身就是“恶意转移”的有力证明。法院采纳了该观点,认为其“明显有悖家庭生产投资、消费习惯”。
财产性质认定
法院认定,案涉三套房产、一辆汽车及555万元存款均登记或存在于张某某名下,第三人(张某某父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财产有出资或共有权益,故依法认定为连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行为性质判定
法院认定,张某某未能证明其出售两套房产、抵押一套房产的行为已征得连某某同意,且其在短期内(离婚诉讼前后)无正当理由大额取现555万元,明显悖于常理,构成不当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分割条件支持
法院支持原告主张,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故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连某某支付款项300万元,此金额为法院综合考虑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及全案情况后酌情确定。
婚内分割诉讼的价值
本案是运用《民法典》第1066条保护弱势方权益的典型案例。当一方开始大规模转移财产时,无需等待感情破裂或满足
离婚条件,应立即提起婚内
夫妻财产分割之诉,进行
财产保全,切断对方转移财产的路径。
财产保全是生命线
律师在起诉后立即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尚未被处置的1106室房屋及被告银行账户,这为防止损失扩大、保障判决执行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应对“家庭财产”抗辩的启示
对于与父母
同居、参与家庭经营的夫妻,建议在日常经营和重大资产购置中注意保留出资、权属约定等书面证据。本案中,正是因为对方无法提供此类证据,律师才能取得胜诉。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婚姻中遇到财产纠纷时,要及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日常生活中,也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防万一。希望大家都能在婚姻中保护好自己的财产,拥有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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