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4月
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原本平静的婚姻生活在2023年12月发生了变化,连某某首次提起
离婚诉讼,后经劝说撤诉。但撤诉后,连某某发现张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及前后,存在擅自大规模处分
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张某某出售了两套房产、抵押了一套房产,还在短期内无正当理由大额取现555万元。这些行为让连某某感到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了严重威胁,于是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这个案件中,存在三个关键的争议焦点。首先是财产性质问题,案涉的三套房产、一辆汽车及555万元存款,究竟是连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包含张某某父母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其次是行为性质问题,张某某出售、抵押房产及大额取现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最后是分割条件问题,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是否符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条件?
经过审理,
法院对这些争议焦点做出了明确的认定。关于财产性质,法院认定案涉三套房产、一辆汽车及555万元存款均登记或存在于张某某名下,第三人(张某某父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财产有出资或共有权益,故依法认定为连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行为性质,法院认定张某某未能证明其出售两套房产、抵押一套房产的行为已征得连某某同意,且其在短期内(离婚诉讼前后)无正当理由大额取现555万元,明显悖于常理,构成不当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在分割条件方面,法院支持原告主张,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故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连某某支付款项300万元(此金额为法院综合考虑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及全案情况后酌情确定)。
作为原告连某某的代理律师,在办理这个案件时面临着诸多难点与挑战。
首先,婚内分割门槛高。《民法典》第1066条对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规定了严格条件,需证明一方有“严重损害”行为。被告方必然会以“尚未离婚,财产不宜分割”为由进行抗辩。
其次,财产性质混淆。被告与第三人(父母)联手,将全部家庭资产定性为“家庭共有财产”,并抛出“入赘女婿”的背景,试图将原告的合法权利消解在模糊的家庭共同经营概念中。这是本案最大的法律障碍。
最后,资金去向不明。被告将555万元巨额存款通过频繁取现方式转移,导致资金流向难以追踪,增加了证明“恶意转移”的难度。
面对这些难点,代理律师采取了一系列精准的策略。
精准锁定法律依据。紧扣《民法典》第1066条第一款,将代理重点从“离婚时分割”转向“婚内救济”,强调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的异常行为已对原告权益构成“严重损害”,无需以离婚为前提。
扎实构建证据链,击破“家庭共有”抗辩。一方面强调权属登记优先,指出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均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此类财产,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成功促使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及第三人,由于他们无法提供出资证明、书面共有协议或分家协议等关键证据,其“家庭共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被法院采信。同时,针对被告方提出的“家庭手机店共同经营”,指出经营收入转化为特定财产(房产、存款)后,其性质已发生变化。法院最终认定,即使存在共同经营,也不能直接推导出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所有财产均为家庭共有。
聚焦“恶意”行为,强化法官心证。重点向法庭展示了被告出售第二、三套房产、抵押房产及大额取现的行为,均集中在原告第一次
起诉离婚(2023年12月5日)前后一个月内,时间上的高度关联性充分暴露了其转移财产的意图。针对555万元取现,指出在当今电子支付时代,短期内分多笔大额取现,且被告无法说明合理去向(其声称的投资、还款均无证据),这本身就是“恶意转移”的有力证明。法院采纳了该观点,认为其“明显有悖家庭生产投资、消费习惯”。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些重要的经验。
婚内分割诉讼具有重要价值。当一方开始大规模转移财产时,无需等待感情破裂或满足
离婚条件,应立即提起婚内
夫妻财产分割之诉,进行
财产保全,切断对方转移财产的路径。在本案中,律师在起诉后立即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尚未被处置的1106室房屋及被告银行账户,这为防止损失扩大、保障判决执行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对于与父母
同居、参与家庭经营的夫妻,建议在日常经营和重大资产购置中注意保留出资、权属约定等书面证据。本案中,正是因为对方无法提供此类证据,律师才能取得胜诉。
这个案例警示了意图在婚姻中恶意隐藏、转移财产的一方,法律对此类行为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同时也为面临类似情况的人们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当婚姻中的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版权声明:华律网对精选解答模式享有独家版权,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