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概况
原告于某在2024年10月23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
公司投保了案涉健康保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原告也按时缴纳了15180元的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且针对每种轻症疾病仅给付1次,给付次数以6次为限,其中包含“因肾上腺皮质腺瘤切除肾上腺”这一轻症疾病。
然而,2025年5月23日,被保险人于某因身体不适就医,被诊断为左侧肾上腺良性肿瘤(左侧肾上腺节细胞神经瘤),并于5月29日接受了肾上腺完整切除手术。术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却遭到被告以所患疾病非保险单记载疾病为由拒赔。原告遂将保险公司诉至
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万元并承担
诉讼费用。
二、受托介入办案
王德颖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立即展开了全面深入的案件调查工作。他仔细查阅了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保险合同、电子保单、投保资料、回访资料、理赔资料等,对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有了清晰的了解。同时,他还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研究,梳理出了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即原告所患的左侧肾上腺节细胞神经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三、核心辩护观点呈现
(一)提示说明义务缺失
王德颖律师指出,保险条款中“因肾上腺皮质腺瘤切除肾上腺”这一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该条款字体未加粗加黑,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保单、投保资料、回访资料、理赔资料等,并不能证实其对原告尽到了该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双录视频语速过快,超出了常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范围,调查报告等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二)条款理解存有争议
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和被告对该条款的理解也存在争议。条款中仅列明“肾上腺皮质腺瘤”,未对肾上腺肿瘤的具体分型作出明确、单独的释义,也未明确排除肾上腺节细胞神经瘤等其他肾上腺肿瘤的理赔责任。并且,条款中“因肾上腺皮质腺瘤所导致的醛固酮分泌过多而产生的继发性恶性高血压而实际接受了肾上腺切除术治疗”等内容实质上是对患者个体症状、生理指标等进行了限定,而原告按照通常理解认为其所患左侧肾上腺肿瘤并行切除术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四、办案推进过程与最终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王德颖律师运用扎实的
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和论证,并对被告的辩解进行了有力的反驳。
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采纳了王德颖律师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原告对条款的理解应得到支持。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保险金90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案件价值升华
这起案件的胜诉,不仅为被保险人于某挽回了经济损失,更彰显了法律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在保险
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作为条款的制定方,往往具有更强的话语权和优势地位,被保险人在面对保险公司的拒赔时,常常感到孤立无援。本案的判决结果,明确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在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正义,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向社会传递了一个积极的信号,即人们在遭遇保险纠纷时,应当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六、主体简介
王德颖律师,男,汉族,本科毕业于西北工业大学法学专业,现为
河北通胜
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他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敏捷且严谨、工作踏实、待人诚恳,对法律问题理解全面、务实、透彻。在民商事办案过程中,他始终以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为出发点,注重诉讼主体、法律关系的审查,注重穷尽证据和穷尽法律适用,通过程序和实体并重,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他能够从实际法律效果出发,运用灵活的诉讼和非讼方法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擅长处理婚姻家事纠纷、
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保险合同、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等领域的案件。其担任
青县法学会首席
法律咨询专家,青县
人民调解员、青县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还曾作为2025年国家
网络安全宣传周青县盘古中学主讲人,在当地法律界具有较高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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