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提供抵押物的一般有效,但是特殊财产做抵押物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担保债务履行,可以设定抵押权,《民法典》对抵押物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设立抵押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抵押人)为担保某项义务的履行而移转给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担保物。签有民间借贷的抵押物不能随便卖掉。民间借贷关系中,贷款人是提供借款的人,是抵押权人,其对抵押物只具有抵押物权,不享有处分权,不能处分抵押物。擅自将抵押物卖掉。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民间借贷是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但要注意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抵押的,还要进行抵押登记。以下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动产抵押物包括如下:1、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2、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一般为有效,但若当事人约定在主债务未获履行时,由抵押权人无条件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条款是无效的;流押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依然有效,可以优先受偿。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有以下这些:(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有抵押物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条款本身的内容大致相仿,只会根据借款的性质、用途、借期、利息等因素产生细小的差异。但根据抵押物的不同,则抵押权实现的方式,会在内容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比如拍卖、变卖、折价以及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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