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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是如何规定的

2019.02.15 劳动纠纷 1489人浏览举报
解析
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 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2个月; 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 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 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发给本人工资6个月; 2人者,发给本人工资9个月; 3人或3人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12个月。 四、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 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个月。 五、怀孕及生育的女工人女职员,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生育假期与一般女工人女职员同;产假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产假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 第三十七条 在本细则公布前,各企业或所属产业或行业原定有关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标准高于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可仍按原规定支付。
法律依据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报告编号:NO.2019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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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超

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袁超律师,专职律师擅长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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