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刚刚
退伍不久、创业又遭受挫折的林某,经人介绍进入一家
公司工作。他的任务是在境外社交APPT
hreads上发布引流文案。可直到案件爆发,林某才惊觉自己所发的韩文内容竟是诈骗引流信息。原来,这是一起典型的“杀羊盘”跨境电信
网络诈骗案件,林某因涉嫌
诈骗罪被刑事立案。一旦诈骗罪
罪名成立,那林某的人生将会被烙下难以抹去的刑事案底,未来的生活、工作等各方面也会受到严重影响。就在这紧要关头,林某的家属委托了
广东集大成
律师事务所的陈晶律师为林某进行辩护。
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可能对林某不利的因素。首先,司法机关通常会将参与引流工作的人员认定为诈骗共犯,这种行业认知惯性很容易让林某被直接认定构成诈骗罪。其次,虽然林某声称自己不通晓韩文,也没意识到发布内容是诈骗信息,但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主观性,司法机关可能先入为主地认为林某在公司工作,就应对工作内容有基本认知,进而认定他具有主观犯罪故意。再者,林某工作时没留下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发布内容是诈骗信息,像他没借助翻译软件核实内容这一情况,缺乏书面证据等有力佐证,在证明其主观无犯罪故意时困难重重。最后,当地以往同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很少有将参与引流工作的人员认定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仅给予
行政处罚的先例,这让林某的辩护团队争取从轻处理时缺乏可参考的成功案例,增加了辩护难度。
不过,陈晶律师团队从多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研究分析,找到了有力的辩点。从
犯罪构成要件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且明知自己行为会致他人财产损失。林某不通晓韩文,也没借助翻译软件核实内容,从常理和认知能力判断,很难认定他对发布的诈骗引流信息具有主观明知。主观故意是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必要要素,林某欠缺这一点,依法不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结合林某的工作实际情况,他是退伍创业受挫后经人介绍入职涉案公司,工作只是按公司要求在境外社交APP上发引流文案,未参与诈骗核心环节。日常工作中,他没和其他诈骗实施人员深度沟通,也没从诈骗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这些客观行为反映出他对诈骗行为的无知。参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判断行为人有无诈骗故意应结合客观行为综合分析,林某的客观行为表明他不存在诈骗罪所需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在证据方面,现有能证明林某参与发布引流文案工作的证据较充分,但这些证据未直接指向他有主观犯罪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案件判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无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除林某参与发布文案的行为证据外,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他明知内容是诈骗信息。按照证据规则,这种疑点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不能认定林某有主观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基于上述研究分析,陈晶律师团队整理了详细的辩点材料,包括法律条文解读、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的比对分析,还收集了大量类案判例。他们多次与检察官和法官面对面沟通,提交完整辩护意见。沟通中,着重强调林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犯罪明知这一关键要点,并结合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充分论证。最终,办案机关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林某不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对案件处理方式进行调整。撤销了对林某的刑事追责,将处理方式变更为行政治安处罚,让林某免于留下刑事案底,为其争取到了最大合法权益。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示范价值。在电信网络诈骗共犯案件里,主观明知是罪与非罪的核心界限。本案打破了行业认知惯性和先入为主的主观认定风险,结合法律条文、证据规则,从林某的客观行为反向论证其主观不知情,跳出口供局限,成功实现刑事转行政处理,保住了当事人的无犯罪记录。这对跨境网络引流类涉诈案件的辩护有重要参考意义,为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司法提供了有益实践范例,也提醒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更注重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精准认定,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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