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建筑物归属的问题,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间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根据这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建筑物等随之一并处分。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所以,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以分开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抵押人仍然有权依法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造建筑物。对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由于其不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因此不属于抵押财产。
权利人有权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有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特别是有关限制性规定。
不可以只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转让上面附着的建筑物。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因此,不可以只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转让上面附着的建筑物。
不可以只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转让上面附着的建筑物。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因此,不可以只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转让上面附着的建筑物。
我国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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