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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使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还有效力吗?

2022.11.21 侵权 2619人浏览举报
解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对于所列禁止性内容的条款,无论是以格式条款方式作出,还是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作出,只要包含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条款内容自始无效,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与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经营者违反第一款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仅是视为未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所涉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消费者主张适用的除外,因此,性质上属于可撤销条款;而违反本条第二款,则是因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自始无效条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报告编号:NO.202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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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伟娜

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邓伟娜律师,专职律师擅长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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