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诈骗罪指控到
虚假广告罪定罪:一场成功的辩护案例解析
一、案情详情
被告人陈某就职于某
公司,从事减肥产品销售工作。该公司设有两个销售部门,一线销售部门通过微信向客户推销减肥产品,二线销售部门则在一线部门已成功推销的客户基础上,以“升级套餐”“专家指导”等名义,向同一批被害人推销价格更高的产品,从而进一步获取资金。陈某作为二线销售部门成员,被指控参与诈骗金额达21万余元,个人获利3万余元。检察机关以诈骗罪对陈某提起
公诉,指控其通过虚构产品功效、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二、辩护策略剖析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深入研究案情,确立了“
罪名定性辩护”的核心策略,主张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罪。
(一)两罪核心区别
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仅要求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罪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行为人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商品只是骗钱“道具”;虚假广告罪行为人有真实商品交易目的,追求通过销售商品获取经营利润。
(二)本案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理由
1.陈某不具非法占有目的:该公司销售的是真实减肥产品,有实际采购和交付行为,并非诈骗。陈某作为二线员工,其行为是在一线成交客户基础上二次推销,公司实际发货、提供服务,属于有真实交易基础的经营活动。
2.宣传内容属“夸大宣传”而非“虚构事实”:诈骗罪要求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虚假广告罪对应对既有产品功效的“夸大渲染”。本案公司销售真实减肥产品,陈某推销行为是对产品功效作不符合实际的夸大宣传,属虚假广告行为,非无中生有虚构。
3.陈某获取的是销售佣金而非诈骗赃款:陈某获利3万余元是基于产品销售业绩的提成或工资,属劳动报酬性质。若其有非法占有目的,获利方式应是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据为己有,而非通过公司正常薪酬体系获取。
4.陈某属基层员工,主观恶性较低:陈某作为二线一般成员,按公司统一话术和流程工作,对公司整体经营模式把控有限,不具诈骗罪
共同犯罪故意。
三、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充分采纳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但其主观上是以促成商品交易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证据不足,定性不当。最终,法院以虚假广告罪对陈某定罪处罚。
四、结语
本案堪称“诈骗罪改判虚假广告罪”的典型成功案例。通过精准的法律定性和有力的法庭辩护,将公诉机关指控的重罪成功辩护为轻罪,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这一案例彰显了法律辩护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宝贵的参考和借鉴。它提醒我们,在面对复杂的法律问题时,深入剖析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条文之间的区别,能够为当事人带来截然不同的结果,有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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