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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投资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吗

2021.04.26 债权债务 1260人浏览举报
解析
如果符合条件的,可以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本人,并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当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次行使代位权。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
【案例】
北京公司总承包了北京某工程,2005年10月,经过依法招投标程序,北京公司确定河南某劳务公司为该工程1标段1、2、3、4号楼的劳务分包单位,并与之签署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具体负责1标段1、2号楼的劳务施工工作。
因北京公司拖欠河南劳务公司劳务款,且河南劳务公司亦未付清张某劳务工程款,张某于2008年2月以北京公司为被告、河南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某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北京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35万元。
【解析】
本案的代位权诉讼并不能成立。
债权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基本条件是:两个独立、合法的到期债权。而本案中,张某对河南劳务公司并不享有独立的合法债权,详述如下:
1、本案涉案三主体之间的关系
北京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河南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人,而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
劳务合同是由北京公司与河南劳务公司签订的,北京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2、张某在本工程中具有特殊的身份,其是第三人河南劳务公司在本劳务分包工程中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其与河南劳务公司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另,张某不是个体工商户,其所在的劳务班组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也没有营业执照
3、张某主张其对河南劳务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劳务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或其他。
4、由于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员工,河南劳务公司享有对其所属全部劳务队调配工程款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范围,且就工程款调配而言,劳务队面对劳务公司时并不形成独立的权利主体,因此劳务队不能因为公司未按时调配工程款而形成对劳务公司的债权。
5、张某对河南劳务公司所谓的“债权”与河南劳务公司对北京公司享有的债权本质上是同一个债权,由于张某的特殊身份,本案名为“代位权诉讼”,实际上就变成了张某替河南劳务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劳务款,但该债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实际上只能由河南劳务公司主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报告编号:NO.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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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双浩

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顾双浩律师,专职律师擅长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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