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概不负责条款不可以免责。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并且参加工伤保险和依法承担工伤赔偿是强制性规定,并不能自由选择,用人单位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错误的。经营者不能以“商品售出后概不负责”这一免责声明作为推卸自身责任的“挡箭牌”,单方面免除对提供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排除消费者应当依法享有的有关商品退货、更换、修理以及“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瑕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实行“三包”。所以“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常见的“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有两种,一种是出现在劳动合同中或企业规章制度中,另一种是出现在企业与私人承包队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第一种情况,因为这一条款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规的规定,被认为无效,企业仍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不合法的。销售者应履行的义务是:(1)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自行车、彩电等18种商品;(2)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3)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劳动合同中“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工伤自理”,即发生工伤的由劳动者自己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概不负责。
“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不对的。卖家可以制定免责条款,但是免责条款如果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本人的责任;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或者具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是无效的。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
该约定无效。工伤归责原则与民事领域的归责原则相比,存在特殊性:劳资双方不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免除企业的责任。工伤受害者的损失,不论其发生的事由、原因、过错的有无及程度,都应当由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条款其实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用工合同中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都违反法律,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劳动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霸王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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