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一般情况下,
股权转让后原
股东责任是不需要对
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的;但是,如果原股东是未实际缴纳出资的并且为了逃避债务而转让
股权,或者在
股权转让协议里有对于前债务的约定,则原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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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志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地:北京执业18年
律师简介
工作简历:2016年至2019年担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2018年至今担任北京市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委员荣誉称号:2024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民事律师“称号2023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民事律师“称号2022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民事律师“称号2022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年度优秀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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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编号:NO.202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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