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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的救济是什么

2023.03.21 合同纠纷 2284人浏览举报
律师回答
【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了享有取回权的情形
【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的情形】
1、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2、买受人将标的物无权处分给了善意第三人
——为何第二种情形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
因为享有取回权的基础是出卖人还享有所有权,而《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了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出卖人没有对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登记,买受人以合理的价格出卖给了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所以此时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
【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的救济】
1、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以获得价款。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获得价款出卖人优先受偿
——买受人将标的物无权处分给了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出卖人可以主张以买受人出卖标的物所获价款优先受偿;若买受人已将价款挥霍,出卖人可以请求赔偿。
2、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但欠付的价款也达标的额的20%,买受人经催告后合理期限不支付,出卖人对买受人享有基于“分期付款买卖”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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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641条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新增)
《民法典》第642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新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报告编号:NO.202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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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哲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周哲律师,专职律师擅长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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