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一般不予调整。但实际生活中,可能发生特殊情况,比如抚养费支付一方突患重病,经济极度困难,自己生存都是问题,从社会情感角度,减少或免除抚养费合情合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也给予了确认。该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由此可见,不管是法院判决还是父母双方达成的协议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出现特殊情况时,支付抚养费一方可以要求减少或免除抚养费,常见的特殊情况包括:
(1)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
(2)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的;
(3)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或者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原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者母方,可以适当减少或者免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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