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可见,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全面继承和限定继承相结合的继承原则。继承人不能光接受遗产中的积极财产,还须承受遗产中的消极财产即遗产债务,只不过该债务范围以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因此不查明遗产范围,就无法确定应清偿的债务总额和继承人的责任大小,继而下判就会缺乏事实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被继承人债权清偿纠纷中,债权人对继承人的请求权基础乃在于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而产生该关系的法律事实有三:
一是被继承人死亡;
二是被继承人生前负有未清偿之债;
三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中继承系核心要件,因为正是基于继承遗产这一客观事实,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承人才须就遗产债务向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反之未继承或放弃继承,则不承担责任,所以不查明遗产范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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