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收养法》(1998年修正)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根据《收养法》(199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对于亲生父母的房屋没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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