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9条第一款就财产保全的期限问题分三类做了规定,第一类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第二类为查封扣押动产的最长期限为一年。第三类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最长期限为两年。其为就保全到期债权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明确说明保全到期债权应列入上述三类中的哪一类,因财产保全裁定自被人民法院作出时即具有法律效益,故作出裁定是应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予以明确。
法律依据:
1、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2、《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3、《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制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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