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未婚男女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共同生活,并且没有领取结婚证的同居,如果是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同居,并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构成事实婚姻。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同居很多人称为非法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针对第一种同居,如果一方想要解除同居关系的,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针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同时,无论何种类型的同居,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在案件管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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