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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

2018-08-22债权债务收听量2897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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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在第一百七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可以说该规定是本次担保物权篇的一大亮点之一。其最大的特点是将担保物权的共同消灭原因进行了归纳,取代了原《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分散规定,从体系和结构上更为严谨。从目前规定的四个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来看,关于主债权的消灭,在《担保法》中也能找到相关的规定,如《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第八十八条规定,“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而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作为担保物权的消灭事由,系源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导致担保法律关系消灭,从而导致担保物权消灭,对此业界并无争议。但规定了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却可能使得实践中产生一定的争议。因为担保物权作为一种它物权实际上应体现为一种财产权,虽然是否构成财产权利的放弃对于担保物权的消灭来说一般并无实质影响(如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价值降低,该降低的部分担保物价值自然不复存在),但由于担保物权的放弃对于人保与物保并存制度却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构成了有效的放弃,则可能直接产生人保在该放弃的直接免责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应就该等放弃事项作出进一步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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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肖熊

肖熊

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肖熊律师,合伙人律师,擅长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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