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由此,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虽然法律赋予其专用权的起始时间同未经异议程序注册的商标一样,即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但为兼顾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这类商标的专用权在期限上具有例外的保留性质。法律保留其在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日止这期间的专用权,但此期间的专用权不具有排他性和受保护性,即法律不支持其在此期间有请求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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