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来说,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是一种对抗效力。
因为动产的抵押权设立是以交付(而非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在抵押物上享有他物权(如留置权、质权或其他抵押权)时,那么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而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则取得了这种对抗效力。
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是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产生的,因为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是交付,而一旦办理了抵押登记,公示方式就为登记,在物权法原理上,登记的公信力要大于交付的公信力,因此,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随之产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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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②欲取得对抗效力,须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③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的抵押财产,只要买受人支付了合理价格且完成了交付,就自动解除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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