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不禁止即自由”,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保证合同,那么,便不应当否认这种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2、根据担保法第一条划定:“为促入资金融通和商品畅通流畅,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法的意义就是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认定该种保证行为显然也是和该精神一致的,并没有相互矛盾。
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从另外的角度也默认了这种保证形式的有效性。
4、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划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预备时间”,因此,应当从合同生效之越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5、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划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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