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原则规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以中止。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婚姻法三十八条第二款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实践中可以有这些情形:
1、曾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大,手段特别恶劣,无明显悔罪表现;
2、对未成年子女有遗弃、虐待、歧视或其他不尽教育、的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健康;
3、有赌博、酗酒、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屡教不改,或其他恶劣行为的;
4、患有严重传染病未治愈或精神病的患传染病未治愈的;
5、患有严重的精神性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宜接触人群的;
6、滥用探视权;
7、人民法院认为有其他应中止探视权的事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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