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交通事故频发,其责任认定与保险赔偿问题备受关注。近期,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实习期驾车作出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此背景下,一起因实习司机驾车致人死亡引发的保险赔偿纠纷案件,格外引人深思。2017年7月25日5时4分,徐某驾驶新力公司所有的苏C29、苏C66挂号车,与行人萧某甲相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徐某负全责,萧某甲无责。事故发生后,萧某、程某作为萧某甲的父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9951元,并承担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商业险是否免赔。人寿徐州泉山公司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符合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且已对该条款作加黑处理,并在保险单上以文字方式进行相关提示,并由被保险人新力公司以投保人声明形式盖章确认,依上述规定可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相应提示义务。然而,彭德行律师在抗辩中指出了关键突破点。首先,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人寿徐州泉山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副本)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所用文字、字体与其他内容均相同,鉴于新力公司否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其出示过保险条款,且该案在一、二审期间人寿徐州泉山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在与新力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的保险条款中针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字体加粗提示或采取其他明显标志方式进行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对于受害人的死亡与涉案事故的因果关系,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宿公交认字【2017】第003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均证明涉案受害人萧某甲的死亡和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萧某、程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2933.34元,计322933.34元;驳回萧某、程某对被告徐某、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人寿徐州泉山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具有典型意义,它明确了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不仅要作出提示,更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彭德行律师拥有多年丰富的执业经验,尤其在交通事故、劳动工伤等领域有着深入的研究和精准把握。他始终秉持着专业、负责的执业信条,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在本案中,彭律师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精准解读和对证据的有力梳理,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再次彰显了他在法律领域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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