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2.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二款)3. 探望权的行使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例如,探望的时间、地点等安排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和需求,避免因探望给子女带来心理压力或不良影响。同时,协助一方应积极配合,保障探望权的顺利行使,不得无故阻碍。若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望行为,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中止探望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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